本文作者
傅子洛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刘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研究员
原文刊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3年第4期
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一批科学家和环保活动家强烈谴责美军在越南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摧毁森林掩护的行为,呼吁将“生态灭绝”(Ecocide)列为国际罪行。近年来,多维诱因导致的气候变化进一步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担忧,为“生态灭绝”入刑运动提供了新驱动力。毋庸讳言,一些西方国家及小岛国是目前“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主要推动者。但分析这一以环保为名的“国际造法运动”的动因与根源十分重要,把握其趋势与走向也具有现实价值。同时,“生态灭绝”入刑运动体现了小岛国对环境刑法、气候司法助力全球气候治理的期待,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球生态治理体系困境的回应。
二、小岛国气候危机:“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动因追溯
“生态灭绝”入刑运动为何在近年引发国际社会关注?这个问题关系到“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核心目的。从概念范围上看,广义的“生态灭绝”概念多用于描述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包括但并不局限于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但对“生态灭绝”入刑运动发展的动因剖析表明:小岛国将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司法机制结合的探索,是近年“生态灭绝”入刑运动不可或缺和至关重要的驱动力。
面对既有谈判合作机制的差距与不足,小岛国尝试通过国际司法机构的参与来构建具有体系性与拘束力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2018年以来,小岛国在推进全球气候治理司法化方面取得了历史性进展。同时,小岛国推动全球气候治理变革的运动延伸到了国际刑法领域。2019年12月,瓦努阿图和马尔代夫在国际刑事法院(ICC)第十八次缔约国大会上呼吁修订《罗马规约》,将相当于“生态灭绝”的行为确立为国际罪行,并把应对气候变化明确作为“生态灭绝”入刑的目标。从小岛国的立场看,“生态灭绝”入刑对于全球气候治理可能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作用:其一,“生态灭绝”入刑可以“预防”严重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其二,“生态灭绝”入刑可以向国际社会传递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念;其三,“生态灭绝”入刑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以硬法补充软法”的作用。
三、“生态灭绝”的国际法理论溯源
“Ecocide”由美国植物生理学家和生物伦理学家亚瑟•加尔斯顿(Arthur Galston)教授首次提出,由前缀“eco-”和后缀“-cide”组成,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这一用语有两个特点:一方面,“生态灭绝”参考了“种族灭绝”这一相对成熟的国际刑法概念,自诞生起便具备了国际刑法色彩;另一方面,“生态灭绝”相较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这样平实的表述更为精简与生动,具有一定的宣传价值。
在国际社会关注下,“生态灭绝”的概念内涵也在五十多年中发展变化。以其中的重要事件为标准,可以将“生态灭绝”的内涵演变划分为四个阶段。
其一,萌芽阶段(1970年-1978年)。该阶段始于1970年学界初步对“生态灭绝”的提议。此后在越南战争的持续影响下,一些对“生态灭绝”法律定义的探讨也开始出现。
其二,探索阶段(1978年-2010年)。该阶段国际社会对“生态灭绝”的入刑的探索表现为三种形式。首先,联合国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UNECOSOC)的两份报告中初步考虑了(作为“灭绝种族”罪行的)“生态灭绝”问题;其次,作为战争罪行的“生态灭绝”相对顺利地演变成《罗马规约》的第8(2)(b)(iv)条。最终立法者还是放弃了将“生态灭绝”作为一项独立的国际环境罪行的构想。
其三,复兴阶段(2010年-2021年)。《罗马规约》将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列入战争罪行后,“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目标演变为推动非武装冲突期间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入刑,并从2010年起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在该阶段,气候变化议题在“生态灭绝”入刑运动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其四,初步“定型”阶段。2021年6月22日,停止生态灭绝基金会组织成立的独立专家小组(IEP)发布了一份题为《有关“生态灭绝”法律定义的独立专家组:评论与核心内容》的报告(简称《生态灭绝报告》),建议在《罗马规约》中增设“生态灭绝”罪并提出了拟议法律定义。该报告成为目前最具影响力的“生态灭绝”法律定义草案,使“生态灭绝”入刑议题吸引了更多国际法学者关注,也为各界提供了分析“生态灭绝”法律定义的对象与框架,使“生态灭绝”概念内涵进入初步“定型”阶段。
四、罪与非罪: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与局限
ICC对“生态灭绝”入刑议题的立场可以从国际法委员会(ILC)历史经验和ICC自身实践进展两方面作分析。首先,国际刑事立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生态灭绝”入刑可能给ICC带来的顾虑。如今,ICC在一定程度上与19世纪90年代的ILC有着相似境遇,当时ILC面对一份独立的国际环境罪行草案,最终放弃将“故意和严重损害环境行为”确立为独立的罪行。其次,ICC的一些实践进展给“生态灭绝”入刑发出了积极信号。在2013年与2016年,ICC检察官办公室先后发布了《关于初步审查的政策文件》与《关于案件选择及优先性的政策文件》。上述材料表明,ICC本身虽然并不排斥修订《罗马规约》或创制新的国际罪行,但缔约国之间能否达成广泛共识才将是“生态灭绝”能否成为“第五种国际罪行”的关键。
在此背景下,在国际法层面确立“第五种国际罪行”的前景仍不明朗,“生态灭绝”罪行“定型”道阻且长,原因有三:第一,由于定义不清、犯罪要件不明等原因,《生态灭绝报告》不足以在ICC缔约国间促成修法共识;第二,IEP的主体地位存在局限性;第三,将国际环境罪行纳入《罗马规约》的合理性存疑。
五、“生态灭绝”的国内立法和国家实践
未来 “生态灭绝”入刑或许会在国际法层面出现阶段性的阻力。但在环保和气候变化话题的发酵下,“生态灭绝”入刑运动难免将潜移默化影响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相应地,这些国内立法与国家实践也会起到“反推”作用,为国际层面的“生态灭绝”入刑提供经验参考。
目前已在国内法中确立“生态灭绝罪”的主要包括三类国家:一是在国际争端中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国家;二是俄罗斯、亚美尼亚、白俄罗斯、摩尔多瓦、乌克兰、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等九个前苏联加盟国家;三是近年来高度关注“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国家。这些国内的立法集中于两个阶段:一是20世纪90年代,二是2019年瓦努阿图与马尔代夫发出“生态灭绝”入刑倡议至今。第一阶段距今已久,但这些国内立法似乎并未有效落实于实践,“生态灭绝”行为被成功追诉的案例并不多见。不过,现阶段社会公众对“生态灭绝”入刑运动的广泛关注仍持续为“生态灭绝”的国家实践注入了活力。
六、 “生态灭绝”入刑运动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启示
目前,我国并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也并未就“生态灭绝”议题在国际场合发声。不过,关注“生态灭绝”入刑运动并了解其历史演进和最新进展仍然十分必要,这将有助于评估全球气候治理司法化变革对我国利益的潜在影响。更重要的是,“生态灭绝”入刑运动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球生态治理体系困境的回应,为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启示。第一,我国应继续关注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新类型,适时作出“修法”“释法”调整,进一步保障刑事立法的与时俱进和“罪与非罪”的科学界限;第二,在国内气候治理的语境下,司法机构应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碳减排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的落实;第三,我国或许可以进一步思考在国际环境刑事立法进程中的角色定位,为国际环境刑事立法提出更务实可行的方案,同时积极捍卫《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重要原则,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利益。